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許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0,6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9,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
鎮○○○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16號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態,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美玉 所有、 黃佳韋
駕駛而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萬0,670元(包含零件8萬9,904元、工資2萬0,766元
),原告業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
批單、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住址資料申請書、現場照片
、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互
核相符,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為11萬0,670元(包含零件8萬9,90
4元、工資2萬0,766元)一情,此有估價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19頁),惟零件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於9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108年8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
告就零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8,990元為限(
計算式:8萬9,904元×0.1=8,990元,元以下4捨5
入),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
2萬9,756元(計算式:8,990元+2萬0,766元=2萬
9,75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110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為2萬9,756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1萬0,670元,故繳納裁判
費1,22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2萬9,756元,該標
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支付
之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繳納之220元【計算式:1,220
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220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程序案
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
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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