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5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運東
訴訟代理人 張淑怡
王菁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簽訂外籍教師(兼
職)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約聘方式為
原告擔任美語教學之外籍教師,工作期間自98年11月19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時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約定
被告不得於系爭期間內離職,否則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
元,嗣被告於99年12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即中途離職,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亦確於99年12月17日
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惟被告自該日起係與原告請事假,否
則亦僅視為曠職,尚非違約,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之工作
業已完成9成以上,應依比例酌減違約罰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98年11月19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間為原告擔任美語教師,被告並於99年12月17
日起即未赴原告公司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系爭契約)採責任制,原則上採約聘制,中途不得離職
,否則以違約論。外籍教師第一個月需繳交10,000元作為履
行合約的費用,依約任職期滿,校方歸還10,000元。乙方(
即被告)若於本合約書生效日內未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
意而擅行離職,以違約論,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金新臺幣
壹萬元正。系爭契約第1-2條、第6-3條、第8-1-1條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固不否認被告未於訂約時繳納保證金與原告
,惟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意旨,堪認兩造係以該保證金金額
10,000元作為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所訂工作
期間屆至即離職未盡其勞務,確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
元。被告固抗辯其非擅自離職,而係另請事假或屬曠職等語
,惟按「因事需請假者,得於事前依規定填寫請假單,報請
單位主管核准後生效,三日(含)以上需轉呈董事長核准」
,系爭契約第3-1-1條定有明文,被告除未能舉證確有依上
開規定踐行事假請假程序外,亦不否認「我那個時候有跟原
告說我最後的時間可能沒有辦法繼續作,所以要請假,可是
原告硬是不讓我走」等語(參本院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益難認被告確係請事假而非擅行離職。且系爭契
約第3-3-2條亦規定「無故連續曠職三日或全月累計無故曠
職六日,或一年曠職達六日者,以違約論」,是縱如被告所
述非屬擅自離職而係曠職,亦難解免其違約之責任。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違約賠償內容,係針
對被告於任職期0生有離職、曠職情事為約定,被告固擅自
離職,惟其離職時日屆系爭契約所訂工作期間終了之日僅餘
2週,是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訂勞務已為一部履行,故本院衡
以被告所已履行債務期間、所得受領薪資給付之數額,及原
告已受領部分給付,與因被告離職所受教學師資之欠缺、就
其學員可能所生課程中斷等利益及損害狀況,堪認兩造依系
爭契約所訂違約金額尚嫌略高,應酌減為7,000元始屬適當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所約訂之違約金,原告既得於被告違約時收取,即應以被告
違約時作為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併請求自其違約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