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5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運東
訴訟代理人  張淑怡
       王菁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簽訂外籍教師(兼
職)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約聘方式為
原告擔任美語教學之外籍教師,工作期間自98年11月19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時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約定
被告不得於系爭期間內離職,否則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
元,嗣被告於99年12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即中途離職,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亦確於99年12月17日
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惟被告自該日起係與原告請事假,否
則亦僅視為曠職,尚非違約,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之工作
業已完成9成以上,應依比例酌減違約罰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98年11月19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間為原告擔任美語教師,被告並於99年12月17
日起即未赴原告公司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系爭契約)採責任制,原則上採約聘制,中途不得離職
,否則以違約論。外籍教師第一個月需繳交10,000元作為履
行合約的費用,依約任職期滿,校方歸還10,000元。乙方(
即被告)若於本合約書生效日內未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
意而擅行離職,以違約論,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金新臺幣
壹萬元正。系爭契約第1-2條、第6-3條、第8-1-1條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固不否認被告未於訂約時繳納保證金與原告
,惟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意旨,堪認兩造係以該保證金金額
10,000元作為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所訂工作
期間屆至即離職未盡其勞務,確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
元。被告固抗辯其非擅自離職,而係另請事假或屬曠職等語
,惟按「因事需請假者,得於事前依規定填寫請假單,報請
單位主管核准後生效,三日(含)以上需轉呈董事長核准」
,系爭契約第3-1-1條定有明文,被告除未能舉證確有依上
開規定踐行事假請假程序外,亦不否認「我那個時候有跟原
告說我最後的時間可能沒有辦法繼續作,所以要請假,可是
原告硬是不讓我走」等語(參本院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益難認被告確係請事假而非擅行離職。且系爭契
約第3-3-2條亦規定「無故連續曠職三日或全月累計無故曠
職六日,或一年曠職達六日者,以違約論」,是縱如被告所
述非屬擅自離職而係曠職,亦難解免其違約之責任。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違約賠償內容,係針
對被告於任職期0生有離職、曠職情事為約定,被告固擅自
離職,惟其離職時日屆系爭契約所訂工作期間終了之日僅餘
2週,是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訂勞務已為一部履行,故本院衡
以被告所已履行債務期間、所得受領薪資給付之數額,及原
告已受領部分給付,與因被告離職所受教學師資之欠缺、就
其學員可能所生課程中斷等利益及損害狀況,堪認兩造依系
爭契約所訂違約金額尚嫌略高,應酌減為7,000元始屬適當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所約訂之違約金,原告既得於被告違約時收取,即應以被告
違約時作為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併請求自其違約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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