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 葉英梅 相對人 葉英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失蹤人葉英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於民國75年12月31日晚上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葉英國為聲請人之兄長,乃遠洋漁船船員,失蹤人於民國68年8月28日出海,在南緯35度10分,西經47度30分落海後,迄今音訊杳然已逾7年,前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有失蹤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入出境資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等相關資料為佐,均查無失蹤人失蹤後之相關資料。且證人即相對人之弟 葉英森 亦證稱略以: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我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他因為腳骨折求職不方便之後才去當漁工,之後就接到他們船公司的電報說作業中落海失蹤,已經在找,但是找不到‧‧一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卷第34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略以:失蹤人於68年8月28日出海,在南緯35度10分,西經47度30分,地點大概是南非,落海失蹤後,迄今音訊全無,現在父母已過世,才聲請死亡宣告等語為憑,堪認聲請意旨為真實。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又相對人自68年8月28日落海後,即告失蹤,迄今下落、生死均不明,為維護失蹤人之權益,應以該年度最後1日計算失蹤期間,較有利於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失蹤期間應自6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起算,較為允當。復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葉英國68年12月31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75年12月31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