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忠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家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告宋家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 福田 里14鄰福田179之3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忠係 宋進福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宋家忠前因對宋進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警察人員解送至本署,並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101年度家令字第5號命令,命宋家忠㈠不得宋進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宋進福為騷擾或接觸等聯絡行為(按宋家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宋家忠明知前揭檢察官處分命令之內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前往其姑姑胡 宋秀彩 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2鄰南房133之3號之住處,並在對話期間向 胡宋秀彩 口出:「宋進福要我死,我也要宋進福死,不用我出面,也能讓宋進福死,自然有人會幫我解決。」等語,並示意胡宋秀彩轉述予宋進福。嗣經由胡宋秀彩聽聞後,於翌(8)日下午4時許,在宋進福位於苑裡鎮福田里14鄰福田179之3號之住處,輾轉告知 上開 宋家忠出言恫嚇宋進福之話語,危害宋進福之生命、身體,致宋進福心生畏懼,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宋進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家忠固自承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其姑姑胡宋秀彩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人宋進福所指訴之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前往聊天,並沒有口出恐嚇之話語,伊只是有時候會跟告訴人吵架云云。惟查,上開被告在胡宋秀彩之住處出言恫嚇告訴人之情,有告訴人之指訴在卷足按,復經聽聞該等話語之證人即被告之姑姑胡宋秀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證述明確,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均屬至親,倘被告未為此舉,告訴人及證人豈會無端分別出面指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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