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曹 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
,並以華僑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洋產險公司賠付新臺幣(下
同)87,120元(其中本金84,633元、利息2,261元、違約金
226元)予華僑銀行,華僑銀行並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太平洋
產險公司。太平洋產險公司嗣於民國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
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
產險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又華
僑銀行及華山產險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
構,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告方式
代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僑銀行借款申請書暨調
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收回明細表、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
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賠款
接受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第43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20元(裁判費為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2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