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333號上訴人北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升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其就系爭計畫規劃分為淡水污水處理廠第1期興建工程(民國94年9月28日簽訂合約,預計96年12月31日完工)、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公共管網工程(分為10標,94年8月至97年4月陸續分包,預計96年12月至102年5月陸續完工)及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預計95年12月至98年1月陸續分包,96年12月至104年5月陸續完工)。嗣上訴人之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次幹管第2標工程(下稱系爭次幹管工程)於101年7月10日完工驗收,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9日以符合99年7月12日修正公布之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新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工程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投資抵減證明。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計畫案核定日為94年5月31日,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101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05530號函釋(下稱101年3月23日函),應依93年12月24日修正之投資抵減辦法(下稱舊投資抵減辦法)為審查依據,且僅有一核定日,上訴人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系爭設備訂購日為97年8月,顯已逾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訂購時限(即94年5月31日起2年內),遂以102年2月1日北府水設字第1021196972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計畫核准日為94年5月31日,原處分據此認定訂購及交貨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惟被上訴人明知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之期限,應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對於分期興建之重大公共建設並不合理,卻仍堅持認定在99年7月14日以前之建設,需自「計畫核定日」起算5年內訂購及交貨,顯然無視新投資抵減辦法已明定對於分期興建之重大建設,其交貨期間起算日應為「各期程核定日」之規定。又系爭計畫之工程涵蓋污水處理廠設計興建及淡水、竹圍地區52公里之管網與5萬6千戶用戶之接管工程。依被上訴人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及「施工執行計畫書」,污水廠分3期、管網主次幹管分10標、用戶接管分6標興建,全部興建期長達14年。本件為系爭計畫中之次幹管第2標,屬於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5項分期興建之重大公共建設。而系爭次幹管2標之興建期程,第1版核定次幹2標之期程開始日實際上並未按該期程執行,而是依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於100年2月15日核定之執行計畫第5版之開始日97年6月18日予以執行。故依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2年訂購日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上訴人早在97年8月1日即已完成訂購,符合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之2年內訂購之要件。即使自核定之期程開始日(97年6月18日)起算,上訴人亦符合於2年內訂購之要件,並無原處分所稱須於96年5月31日前訂購,上訴人已逾訂購期限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併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工程投資抵減證明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計畫共有3「整體」興建計畫,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核定第1期興建工程,於98年12月8日核定第2期興建工程,於99年4月25日核定第3期興建工程。依財政部97年9月5日及101年3月23日函,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投資抵減應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
被上訴人既於94年5月31日核定第1期整體興建工程,是第1期整體興建工程之投資稅務抵減優惠應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僅有1核定日)。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次幹管第2標」之投資抵減證明,系爭次幹管工程既屬於第1期興建工程之範圍,自應以94年5月31日為核定日,而應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審閱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其上記載其購置系爭次幹管工程投資抵減設備之訂購日期為97年8月1日,交貨日為101年7月10日,依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本應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94年5月31日)起2年內(即96年5月31日前)訂購,然上訴人本件申請之訂購日期為97年8月1日,顯已逾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之訂購期限,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雖於97年12月17日召集各部會及縣市政府研商「分期興建之促參案件適用『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疑義」會議,著由主管機關著手修訂,並於9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新投資抵減辦法,同年月14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新投資抵減辦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被上訴人無權逕行溯及既往,將新法適用在已經終結(即已經核定)之事實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業者,如欲申請抵減所得稅額,原則上必須於興建營運計畫經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始有適用本投資抵減辦法之餘地。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核定日」,係指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即「核定日」應為一「固定之單一日期」,並與當時「一促參計畫配合一促參合約」之原則相符,有財政部97年9月5日函復公共工程會之解釋可茲佐證。惟由於重大公共建設有興建時間長,且有分期程興建之情形,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一律自「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算2年內訂購、3年內交貨之期間,不符合實際興建情形,公共工程會乃召開「分期興建之促參案件適用『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疑義」會議,於99年7月12日修正投資抵減辦法,依修正後之第5條第5項及修正後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得按「各期程」分別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相關規定,使得興建期間長,且有分期興建情形之重大公共建設,得依核定之期程起算投資抵減之交貨期間。然新投資抵減辦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如重大公共建設之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其「核定日」係在99年7月14日之前者,仍應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而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新投資抵減辦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計畫,其自行規劃3期興建工程,第1期興建工程被上訴人係於94年9月16日以北府水污字第0940660381號函核定。雖系爭計畫兩造係於94年5月31日簽約,然被上訴人既係於94年9月16日始以上函核定,則本整體計畫之核定日應為94年9月16日,被上訴人稱本件核定日為94年5月31日,此部分尚有誤解。又依系爭計畫興建執行計畫書所載,第1期興建工程不僅有污水處理廠,尚包含主幹管、次幹管、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之施作,方能正式處理污水及營運。是以,本案系爭次幹管工程係屬第1期「整體」興建工程之一環節。被上訴人既於94年9月16日核定第1期整體興建工程,是第1期整體興建工程之投資稅務抵減優惠應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亦即上訴人應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始得享有抵減優惠。亦即其購置系爭設備之訂購日期至遲應於96年9月16日為之。詎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日始為訂購,顯已逾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之訂購期限,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尚非無據。
(三)上訴人為因應其施工期程,一再修改營運計畫之施工執行計畫書,迄今已為第6版。其中第5版部分,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備,經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以100年2月15日北水設字第1000132139號函(下稱水利局100年2月15日函)准予備查,依該函所附施工執行計畫細目,其中系爭次幹管工程記載開始時間為97年6月18日,完成時間為101年9月18日。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立法精神,本件所謂訂購時限2年之起算日,應以97年6月18日為準;縱使如此,上訴人實際訂購日97年8月1日雖未逾2年,但上訴人依規定仍應於訂購日起3年內,即100年8月1日前交貨,然上訴人實際上係101年7月10日始交貨,亦已逾交貨期限,仍無法適用稅務投資優惠抵減。況水利局100年2月15日函,僅係就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執行計畫書第5版為備查,並非核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核定日期為100年2月15日,亦不可採。蓋本件第1期興建工程中之施工計畫書迄今已修正至第6版,除第1版於94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核定」外,其餘第2版至第6版修正施工計畫書,被上訴人僅為「備查」,並無使用「核定」之用語,二者差異,在於被上訴人就第1版施工計畫書係為審核並同意,至於第2版至第6版施工計畫書,被上訴人並無審核,僅知悉版次修正,故不能認係屬「核定」。
(四)再者,依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重大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本件縱依上訴人主張,其實際訂購日97年8月1日未逾2年,仍應於訂購日起3年內,即100年8月1日前交貨,然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10日始為交貨,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上述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是其已逾交貨期限,應堪認定。所稱主幹3-1標因不可歸責上訴人因素展延工期372天,導致本件次幹2標原定執行日96年5月16日無法執行云云,縱屬實情,亦不影響上揭認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施工執行計畫書之修訂,並非上訴人單方面自由修訂,再提請主辦機關新北市水利局備查即可,而是事前必須檢具充分之資料且有正當理由,主辦機關始同意「備查」修訂,並據以執行。核其性質,雖然名為備查,實際上必須主管機關同意始有可被執行或辦理之效力,實為核定。
(二)系爭計畫所指1至3期,分3期施作者,僅係本計畫中之污水處理廠分3期施作,並非本計畫分為3期。又本件雖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規定應適用舊法,惟在解釋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核定日」時,自應適用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5項「按各期程分別認定」之規定,認定2年訂購期間之起算日,始能排除舊法不合理之情形。且系爭施工執行計畫書至今已修訂至第6版,其中修訂系爭次幹管工程之開工期程者為第5版,係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以100年2月15日函同意,將開工時間修訂為97年6月18日,自應以該工程開始日97年6月18日起算2年訂購之期間,始符合修法之精神。是原判決認定本計畫分為3期,本件係第1期中之一環節,與事實完全不符,因此認定94年9月16日為2年訂購期間之起算日,亦與修法精神應按各期程分別認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以及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已於97年6月10日依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轉財政部賦稅署核准延長交貨期間,惟當時各該機關認為已修法排除舊法適用上不合理之處,即未就上訴人之申請給予答覆。因此本件未取得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交貨期間,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向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轉財政部專案延長,顯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按:
(一)「(第1項)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抵減之:一、……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第3項)第1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37條所明文。財政部依上開條文第3項之授權,於90年6月28日訂定發布投資抵減辦法,93年12月24日修正部分條文(即前稱之舊投資抵減辦法)。其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一、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重大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可知,依舊投資抵減辦法,民間機構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之支出,以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者,始享有上開規定之減稅優惠。茲財政部鑒於部分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有期程過長或分期興建、營運特性,其部分興建或營運設施,無法符合上開「2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申請減稅期限規定,復於99年7月12日作大幅度修正(同年月14日生效)。將原第5條第2項關於訂購時間認定標準予以刪除,並配合原定訂購、交貨期間合計最長5年之規定,將上揭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修正為「一、於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起5年內交貨」;經此修正,不再有2年內訂購始享有減稅優惠之限制,且明定自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起5年內交貨者,均得享本辦法之減稅優惠。另增訂第5項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之申請期限及程序等規定為:「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有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之必要者,如各期程實際投資均達本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二分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核定該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並按各期程分別認定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相關規定。」是修正後如經主辦機關依此項規定核定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即得按各期程分別認定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相關規定。又為明確新舊辦法之適用時點,新增第16條規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購置設備或技術,其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核發整項認定證明文件者,適用第5條第4項規定。二、依第5條第5項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三、前2款以外情形,適用交貨當時之規定。」依此,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興建或營運期間跨越投資抵減辦法99年修正前後之計畫案,即應依上開第16條規定決定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規申辦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宜。
(二)上開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5項及第16條規定既屬修正後所新增,則修正前已經核定之促參計畫案,理論上應僅有一個核定日,除非於新投資抵減辦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主辦機關依第5條第5項規定另為分期程之核定外,應無第16條第2款「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可能。促參法中央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內政部於97年8月19日請釋示分期認定「核定之日」之疑義事宜,曾於97年12月17日召開研商「分期興建之促參案件適用『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疑義」會議;會前,投資抵減辦法發布機關財政部以97年9月5日函提供意見謂:「……㈡(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核定日』係指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即『核定日』為一『固定之單一日期』,並與當時『一促參計畫配合一促參合約』之原則相符。」嗣該部就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為上訴人系爭計畫第2期及第3期污水處理廠及其設施興建之核定日期疑義函請釋示案,所為101年3月23日臺財稅字第10100505530號函略以:「說明:二、……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興建或營運期間跨越投抵辦法修正生效日99年7月14日之計畫案,應依修正後投抵辦法第16條有關決定適用修正前後法規之時點辦理。……三、……9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前投抵辦法僅有一核定日……嗣後本案如有其他期程之核定日於99年7月14日(含當日)以後者,得適用9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投抵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均同本院前述見解。原判決援引上開函釋,資為判斷參考,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計畫,並就系爭計畫自行規劃3期興建工程,被上訴人依其所提3期整體興建計畫,於94年9月16日核定第1期工程,該期工程非僅污水處理廠,尚包含主幹管、次幹管、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之施作,系爭次幹管工程劃歸於1期工程之範圍內,屬1期工程「整體」之一個環節;本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系爭設備,上訴人係97年8月間訂購,101年7月10日交貨,102年1月9日申請核發證明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計畫所指第1期至第3期,分3期施作,並非本計畫分為3期,所謂第1期,僅指污水處理廠工程,嗣後將依污水量成長進行第2期及第3期擴建,並不包括系爭次幹管工程及其他相關之主幹管、次幹管等管網佈設之工程云云。惟查,系爭計畫兩造於94年5月31日簽約,同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送之施工執行計畫書核定,依上開說明,系爭計畫原僅此一個核定日;因上訴人於新投資抵減辦法公布施行後,復以100年7月13日NSC-11D-7051號函及100年10月7日NSC-11D-A028號函,申請分期分標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除原已核定之興建計畫外,僅以上訴人施工執行計畫書預定興建之第1、2、3期,各期污水處理廠及其設施符合公共工程會所公布「促進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重大污水下水道範圍」,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5項(函文誤載為第4項)規定,再增加第2期與第3期污水處理廠及其設施興建期程之核定,核定日分別為98年12月18日及99年4月25日(亦即,增加之結果,原為單一期程之核定,變更為分3期程,3核定日),被上訴人並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7項(函文誤載為第6項)規定將第2期及第3期之核定日通知財政部等情,有被上訴人水利局101年1月9日北水設字第1011037417號函可佐;自該函說明略載「依投資契約第7.2.4.2.2.⑴條規定,污水處理廠之興建規模,應配合用戶接管數量及淡海新市鎮之人口狀況,適時擴充之。因此,投資興建各污水處理廠之期別區分,除污水處理廠主體興建外,應配合管線系統及用戶接管工程等相關設施工程加以判斷。」以觀,被上訴人於核定系爭計畫分期程興建時,係將管線系統及用戶接管等設施工程與各期污水處理廠主體興建工程合為一整體工程,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分期分標」甚明。至經被上訴人94年9月16日核定之施工執行計畫書(第1版)雖將污水廠與公共管網各標分開,核屬上訴人就整體興建工程自行為分項、分標之規劃方式,尚難執為系爭計畫已經核定採該分期分標方式適用投資抵減優惠之證明。原判決以依系爭計畫興建執行計畫書內容,系爭計畫第1期工程非僅污水處理廠,尚包含主幹管、次幹管、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之施作,方能正式處理污水及營運,足認系爭工程係屬1期工程「整體」之一環等項論述,與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分期程範圍一致,且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上訴人指訴與事實不符且有判決不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系爭計畫既經被上訴人於新投資抵減辦法修正公布及施行後,依第5條第5項規定,以上開101年1月9日北水設字第1011037417號函將系爭計畫增加第2期、第3期污水處理廠及其設施興建期程之核定,並依同辦法第5條第7項通知財政部在案,則原判決基於上述系爭次幹管工程屬第1期工程範圍,該期被上訴人核定日為94年9月16日,系爭設備上訴人遲於97年8月間始行訂購等事實,以本件申請核發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證明,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應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辦理,因上訴人未於第1期工程計畫核定之日起2年內(即96年9月16日前)訂購系爭設備,遲於97年8月間始行訂購,已逾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訂購期限,無法享有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乃維持被上訴人否准發給投資抵減證明之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關於命被上訴人發給投資抵減證明書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洵無不合。
(五)系爭計畫施工執行計畫書,自被上訴人94年9月16日核定後,雖歷經6版次修正,然修正內容大抵為施工進度之調整,有施工執行計畫書(修訂5版)版本管制表(訴願卷第90頁)可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施工進度調整之修訂,縱為同意或知悉之表示,與其就整體計畫之核定仍屬有別,此自該施工執行計畫書(修訂5版),其提送依據為投資契約書第7.2.4.2條(訴願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施工執行計畫書定稿本核定函,核定依據為投資契約第7.1.2條等情以觀即明。原判決就此爭點亦已論明被上訴人100年2月15日北水設字第1000132139號函,僅係被上訴人對修訂第5版次計畫書為知悉備查之通知,該發函日並非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核定日」甚詳。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本件核定日應為被上訴人100年2月15日北水設字第1000132139號函核定上訴人所提送修訂5版之施工執行計畫書日云云,容非可採。另上訴人提送之執行計畫,所列各分項、分標工程之開工日期,僅屬興建時程之規劃,以為進度管控執行標準,尚與整體計畫之核定無涉。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業以100年2月15日北水設字第1000132139號函同意上訴人提送之施工執行計畫書修訂第5版,將系爭次幹管工程開工時間修訂為97年6月18日,則本件應以該日為2年訂購期間之起算日,且上訴人已於該核定日起5年內之101年7月10日交貨,即合於規定云云,核係對上述「核定日」之誤解。另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申請,縱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規定,應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然於解釋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核定之日」時,應適用新投資抵減辦法關於「按各期程分別認定」規定,且上開第5次修訂版本核定日既在新投資抵減辦法施行後,則上訴人於該核定日起5年內之100年12月16日交貨,亦合於新法規定云云,容屬其個人對修正前後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應如何適用之歧異見解,
(六)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重大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此於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亦規定:「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其經主辦機關查明屬情形特殊者,得敘明理由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後,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即無論修正前後之投資抵減辦法,均已預慮「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交貨」情況,而規定得申請核准延期交貨以資解決。依原審卷附上訴人97年6月10日NSC-08D-6015號函所示,上訴人固曾以該函向公共工程會申請延長訂購及交貨期限,然遍查全案卷,並無公共工程會依上述舊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轉經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事證,原判決因而不採上訴人所為已申請延期交貨,應發給投資抵減證明之主張,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只要於原定交貨期限屆滿前,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提出申請延期交貨即可,並非以「應於原定交貨期限屆滿前,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後,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為要件云云,不惟與上開規定不合,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依新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延期交貨之證明,仍難依其主張而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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