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池輝峰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池輝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輝峰(1)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另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01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8年6月確定。(3)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0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池輝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01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8年6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1月12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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