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厚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厚鈞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曾在胞弟 廖炳順 及其友人 許庭瑋 躲藏之10日內與其等見面3次並提供衣服、食物,然亦屢勸其等投案,主觀上並無使其等隱避之意思;且上訴人與許庭瑋不熟,當時係提供衣服、食物給廖炳順,至於廖炳順是否提供許庭瑋使用,上訴人並不清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即自廖炳順處獲悉廖炳順與許庭瑋涉犯殺人罪後,為逃避檢警追緝,前往新北市○○區○○街三介廟後方山區某處藏匿,上訴人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期間,陸續提供禦寒衣物及飲食等物資與廖炳順及許庭瑋,作為其等在該段逃亡期0生活必需之用等情,迭據證人廖炳順、許庭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證人廖炳順、許庭瑋於警詢時一致證稱其等於該段期0生活所需均係由上訴人提供;是其等逃亡期間,正值隆冬,又身處天候寒冷、物資缺乏之山區,苟非由上訴人資助,勢必因衣食匱乏而難以維生,終至不得不自山區離去,而無法繼續逃亡、躲藏於人跡罕至之處,上訴人所為,顯有使廖炳順、許庭瑋隱避之故意甚明;至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前往山區與廖炳順、許庭瑋見面,係為勸諭其等投案云云,惟上訴人苟確無使其等隱避之犯意,只須上山與其等會面、勸諭其等投案,即為已足,斷無數次攜帶飲食及禦寒衣物,而使其等得以繼續躲藏在山區生活之理,綜觀上情,益徵上訴人確有使其等隱避之故意,是縱有勸諭投案之舉,亦無礙於使犯人隱避罪行之成立,所辯並無使犯人隱避之意思云云,洵不足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僅提供衣服、食物給廖炳順云云,惟與證人廖炳順及許庭瑋所證述情節不符,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於前述期間數次攜帶衣、食等物資與廖炳順及許庭瑋,而未曾否認有供給許庭瑋衣食乙節,則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僅提供給廖炳順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