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張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雅南 間離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準用。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楊雅南間之離婚訴訟,經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22號),惟因聲請人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且屬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核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法扶基金會資力審查表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明細核閱結果,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1年度亦無任何收入,有稅務調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難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形,而聲請人之上訴亦非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