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凌鵬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凌鵬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2年7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再經本院以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自102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檢察署依聲請人所載住址傳訊聲請人時,聲請人因工作之故未收傳票,非蓄意迴避,檢察官卻因而通緝聲請人並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因腰傷日益惡化,疼痛難耐,若未及時診治,後果難以想像,願提供1百萬元擔保,以得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凌鵬涉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客觀上足認被告凌鵬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關被告病況,經該所函覆稱:收容人凌鵬於101年11月17日羈押入所,曾因皮膚病、上呼道感染及脊椎崩解,腰與胝部等疾患於所內門診診療合併藥物治療,102年10月10日再度安排門診,自訴腰傷舊疾又復發,尚有備用藥可服用,本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醫師複診或戒送外醫檢診等情,有該所
102年10月14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資源足堪照護被告之舊疾;而被告所指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一節,與本院裁定羈押之事由尚屬無涉,復衡諸被告凌鵬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凌鵬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從而,本件被告前揭所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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