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孫福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102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孫福勝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在緩刑期內即民國102年3月23日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下稱第一次裁定);受刑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逾期而不合法為由,於同年9月
4日,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駁回其抗告。受刑人對第二次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特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規定。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01號判例、86年度台抗第80號裁定參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案,於102年6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執行,於同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可參,復為受刑人所承認。原審第一次裁定,於102年7月19日囑託台東監獄送達受刑人本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為5日,因無加計在途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算至同年月24日(星期三),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受刑人延至同年8月1日,始行遞送抗告狀送達原法院,此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參,是該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4日以抗告逾期為由,所為駁回抗告之第二次裁定,其論述過程稍有欠當,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酒駕入監服刑,於102年7月30日執畢出監,無法立即返回新竹,7月31日又遇法院下班,始於8月1日提出抗告,其所以於緩刑期滿前酒駕,係因弟弟於3月24日完婚,受刑人需代家中長輩完成先前應允之工作,並非故意為之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如前所述,受刑人既逾期提起
抗告,其抗告即非適法,自不因其自己個人延誤而延長抗告期間。
㈡先程序、後實體,為訴訟法則,受刑人原抗告既不合法,則原審第一次裁定適當與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