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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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浩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浩灃於民國101年2月29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浩灃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設有表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標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後,即貿然打開車門,適有 鄭嘉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鄭嘉豪受有右外踝骨折之傷害。案經鄭嘉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1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該調解書中表示放棄刑事告訴權,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2年1月14日核定,有經核定之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故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已於前開調解成立時即101年12月26日視為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