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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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
97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0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為「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192號、93年度簡字第6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上開各罪於9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黃寶康 明知被告下車係要至 張存 財經營之礦泉水工廠附連圍繞之土地,猶駕車搭載被告,讓被告於該礦泉水工廠前下車,自己則於車上等候,被告與黃寶康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192號、93年度簡字第6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30日假釋,嗣因其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上開各罪於9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進入他人建築物四周之土地,造成對於居住權、隱私權之侵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其行為應予懲罰,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黃寶康被訴與被告乙○○共同為本件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0200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鎮○○○○○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2號、94年度訴字第883號、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案經裁定減刑後,甫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乙○○與黃寶康(另以97年度偵字第27169號提起公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7年8月7日8時許,由黃寶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 張存財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礦泉水工廠前,停妥車輛後,見該工廠圍牆大門已遺失,竟未經張存財許可,共同擅自侵入該工廠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沿著該工廠內貨櫃屋之樓梯爬上貨櫃屋,經張存財當場發現後,與乙○○發生肢體衝突,黃寶康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乙○○逃離現場,經張存財記下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存財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本署之供詞。│被告固供承與黃寶康共乘車輛││││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空地小便云云。│├──┼─────────────┼─────────────┤│2│另案被告黃寶康於警詢及本署│黃寶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供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路○○○號之工廠││││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只是停││││在路邊,乙○○自己下車,我││││在那邊等他,我等一下,就看││││到乙○○從工廠前面空地的小││││門跑出來云云。│├──┼─────────────┼─────────────┤│3│告訴人張存財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4│證人 張徐春玲 (張存財之妻)│張徐春玲於前開時間,與張存│││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財同處於貨櫃屋內,聽聞歹徒││││沿踩在鐵製樓梯步行上貨櫃屋││││正在開門之聲音,隨即看見張││││存財開門與一名歹徒發生爭執││││,之後看見2名歹徒逃離現場││││。│├──┼─────────────┼─────────────┤│5│現場照片2紙。│係爭工廠週遭之土地,有以圍││││牆圍繞。│├──┼─────────────┼─────────────┤│6│車籍資料1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黃寶康之父 黃光輝 名下,││││由黃寶康使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其與另案被告黃寶康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另案被告黃寶康前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16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前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