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10號聲明人戊○○
丁○○乙○丙○○甲○○○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等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同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7年01月15日死亡,聲明人戊○○、丁○○、乙○、丙○○、甲○○○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兄弟姊妹,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意旨,孫輩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一順序之繼承人不得繼承。查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有孫輩之繼承人 陳弘恩 、 陳熙蓉 、 陳泓如 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繼字第277號、97年度繼字第224號拋棄繼承卷宗可考,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聲明人等尚非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熊掌山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