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否認有動手毆打乙○○,辯稱:當時是要將乙○○推開,不慎造成乙○○臉部撞到鐵門流血之云云。惟查:被告甲○○徒手毆打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徵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告訴人受有顏面擦、挫傷、流鼻血,雙眼創傷性虹彩炎、疑鼻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多處傷害,傷勢非屬輕微,應非如被告所辯單純係告訴人不慎撞到鐵門而致,況被告於警詢中亦曾坦承其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乙○○之糾紛,竟因細故率然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