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交簡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9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所為九十六年度豐交簡字第八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至十八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一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信義街口,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由 陳明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七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依法應予減刑,原審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判決,本應適用前述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而未予減刑,容有未洽。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之素行,其酒醉程度,酒後駕車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併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宣示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杵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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