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26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富雄交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富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雄公司)滯欠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營業稅未繳納,業經聲請人高雄縣分局於92年7月8日、93年3月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富雄公司於87年3月5日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同時選任相對人乙○○為清算人,嗣後並向前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廳以87年3月11日建三字第132377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惟乙○○就任富雄公司清算人後,既未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清算申報,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富雄公司確於87年3月5日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該公司雖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惟乙○○自就任後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富雄公司尚積欠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營業稅未繳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富雄公司股東同意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臺灣省建設廳87年3月11日建三字第132377號函及本院97年8月6日雄院高民字第0970002148號函等可憑,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以乙○○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乙○○經解任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即當然由富雄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毋須由本院另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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