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認罪。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