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蒼
徐儒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儒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孟蒼、徐儒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孟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孟蒼先後毆打告訴人徐儒正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謝孟蒼毆打過程中,同時打落而毀損告訴人眼鏡,係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核被告徐儒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徐儒正於前揭時、地,先後對告訴人 曾明英 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詞辱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謝孟蒼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率爾使用暴力手
段傷害告訴人徐儒正,致徐儒正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勢等;被告徐儒正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曾明英發生爭執,即率爾、恣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曾明英,被告2人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人格,財產法益觀念,並致各告訴人受有身體、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填補其等造成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謝孟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徐儒正自始均否認犯罪等,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徐儒正出具之書狀雖否認犯罪、請求傳喚陳述意見及以聲請狀、答辯狀表示:被告謝孟蒼除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犯傷害罪之犯行外,分別於107年12月8日凌晨持花盆砸毀被告徐儒正住處騎樓,於109年
9月27日21時40分許持鋁棒毆打徐儒正及其母,於110年1月13日告訴人曾明英指使他人持紅漆潑灑被告徐儒正住處騎樓(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云云,經查本院認依警卷及偵卷所附證據,已足認被告徐儒正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徐儒正必要之情形,自無另行開庭訊問及調查必要;至被告徐儒正上開所述被告謝孟蒼等是否另犯毀損、傷害罪等犯行,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之犯罪事實距離已隔多月,顯與本案無關外,被告徐儒正應另向警察或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由其等查明被告謝孟蒼等是否有另涉不法及為適當之處理,非本院於本案應為調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謝孟蒼
徐儒正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蒼與徐儒正為鄰居,素有不睦。謝孟蒼於民國109年2月1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騎樓前,因故與徐儒正發生口角,謝孟蒼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出手毆打徐儒正,致其受有左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手肘、膝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同時打落而毀損徐儒正配戴之眼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徐儒正。徐儒正心有不甘,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騎樓前,對謝孟蒼之女友曾明英辱罵:「曾明英,妳國際妓女」、「曾明英喔!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曾明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經徐儒正與曾明英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儒正與曾明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徐儒正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10張、告訴人徐儒正之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為憑,其犯嫌應堪認定;至被告徐儒正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於當庭播放告訴人提供之影像光碟後辯稱,我只有說「曾明英喔」,後面那個我沒有罵云云,然有告訴人曾明英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被告謝孟蒼之警詢證述、偵訊結證,及告訴人提供之影像光碟暨譯文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徐儒正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亦應認定。
二、核被告謝孟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徐儒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謝孟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