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經警舉發「紅燈左轉(文心轉青海」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當天,伊並未至臺中市。㈡伊上班地點位於臺中縣○○鎮○○街○○號,距伊住所處約一至一‧五公里,伊上班時間為八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IZX-353號重型機車係上班之交通工具,當天伊並未請假,亦未將該重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伊受舉發之時間雖為下班時間,惟據伊估計自清水騎車至文心路至少需花費四十分鐘左右之時間,因此,短短十五分鐘難以從上班地點到達該違規地點。㈢本件舉發並無照片為證,且當時天色已漸昏暗,員警僅以目測記憶車牌號碼,恐有看錯之疑慮,再者,舉發通知單上日期有塗改,且違規事實欄係記載紅燈左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應為紅燈右轉,此是否足以佐證員警當時可能專注力不夠,而有錯看車牌號碼之虞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是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甲○○有上開違規情節,固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參。然查,異議人主張其於案發當日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臺中縣○○鎮○○街○○號「顧清正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正一會計事務所)」上班,上班時間為八時三十分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其於當日均無請假外出,縱有於下班後騎乘系爭車輛離開前揭上班處所,亦難在十五分鐘內到達裁決書所示之違規地點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觀之本院職權查詢之地圖資料顯示,異議人上班地點與本件違規地點兩地相距有二十公里之遠,是由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異議人主張係為真實。又本院詳觀本件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內容,可發現該舉發通知單上雖有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以及車主姓名等記載,然並無本件違規車輛之詳細車型、顏色及廠牌等其他相關可資辨明之事項,足以提供本院進一步查證,故本件執勤警員所舉發之違規車輛,是否即係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重型機車?機車駕駛人是否即係本件異議人?已非無疑問。另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中分警交字第0九六00三七七0三號函所示,足認本件違規行為已無從查知警員據以逕行舉發之科學照相等證據資料,且本件違規車輛是否曾遭實際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或警員逕行舉發時有誤看、誤記等情形,則均已無從查考。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事證,經核實難認為業已充分,而本院經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故本件尚難僅根據上述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等簡略資料,即率而認定異議人實際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究否於上開時地,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難僅憑舉發通知單所登載之資料即驟認異議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而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異議人違規之積極事證,故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