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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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禹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禹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君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准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受刑人陳禹君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3日│106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4558號│偵字第372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07│106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7日│106年8月31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07│106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30日│106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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