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 趙恳瑞 相對人 趙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鳳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各自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0元、鑑定費60,00
0元、鑑價費98,000元、地政複丈費4,500元,合計166,210元;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8元【計算式:2,540×0.0345=87.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55元【計算式:166,210×0.025=4,155.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數額各自予以抵銷,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7元【計算式:4,155-88=4,06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六┌──┬───┬────────┬──────────┐│編號│共有人│原持有價值(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趙偉瑜│1,102,811元│0.0250│├──┼───┼────────┼──────────┤│2│ 趙龍木 │9,163,451元│0.2077│├──┼───┼────────┼──────────┤│3│ 趙偉晉 │11,789,965元│0.2673│├──┼───┼────────┼──────────┤│4│ 趙進良 │9,504,412元│0.2155│├──┼───┼────────┼──────────┤│5│ 趙士傑 │1,523,702元│0.0345│├──┼───┼────────┼──────────┤│6│ 趙龍雄 │9,504,412元│0.2155│├──┼───┼────────┼──────────┤│7│趙恳瑞│1,523,702元│0.0345│├──┼───┼────────┼──────────┤│合計││44,112,455元│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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