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撤字第1號原告 簡金菊 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 適格 」,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且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及29年上字第123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確定判決,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被告莊明芳」共2人,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被告應為「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且該項訴訟之性質為形成之訴,其目的在使原確定判決對於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其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須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及莊明芳」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法。此部分應屬法律特別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自應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莊明芳」一併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人為被告,漏未對莊明芳起訴,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事人適格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不適格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屬訴無理由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原告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