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其中犯罪事實第六行刪除「仍於翌
(12)日2時許」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酒測值偏高、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被告李岳霖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市○○區○○○街000巷0號5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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