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家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豪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102年10月12日、102││││年7月12日、102年8│││犯罪日期│月初、102年7月中、│104年9月25日│││102年10月16日、102││││年12月初、102年10月││││30日││├────────┼──────────┼──────────┤││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17412、21164號、│第8007號││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990、││││3991、3992、3993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72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7年3月1日│├───┼────┼──────────┼──────────┤││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7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4日│107年5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19015號(已執畢)│第84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