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玉佳 相對人 李衍志 律師即 廖承禹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廖承禹於㈠民國102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7月30日,㈡103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3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3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廖承禹於105年10月13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李衍志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廖承禹於102年8月2日、102年8月2日、102年8月7日、103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340,000元、660,000元、330,000元、1,1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惟廖承禹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中華│二│1001││45│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40│中華段二小段1001地號│加強磚造│一層:31.17││全部│││││2層樓房│二層:31.71│││││├───────────────┤│合計:62.34││││││三鳳中街82巷14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