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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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
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首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已由財政部函准由原告
概括承受,又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7日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
)六十萬元,約定每月27日攤還本息,至93年4月27日全部
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遲延履行時,即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於六個月內者,另
應給付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另應給付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本票。詎被告僅清償
至93年3月14日止之本息,尚有本金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五
元屢催未還等情,提出財政部函影本、借據契約暨授信約定
書、本票等供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欠款本金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及
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自93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之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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