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藍維恭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複代理人陳明律師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相對人即
參加人祥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懿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複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然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參加人原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以民事起訴狀以本案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嗣於104年3月1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變更為聲請訴訟參加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一造,合先敘明。參加人雖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連絡道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並就該工程中之「橋樑伸縮縫工程」部分轉由伊承包施作,惟伊依約施作完成後,被參加人卻拒絕給付工程款,當時被參加人承諾待本案訴訟確定後,始能給付伊工程款;且本件前審判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工程款項逕依結算方式處理,而未依約採取實地驗收後付款之方式,將連帶致被上訴人無須向伊請求驗收交付,而有影響伊請求工程款之虞云云而聲請參加本案訴訟。惟參加人既非本案訴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件訴訟裁判結果,亦僅係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為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並不及於第三人,本與參加人無涉,縱參加人承攬被上訴人轉包自本案系爭契約中之「橋樑伸縮縫工程」,所生之工程款項亦應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加以請求,而與系爭契約無涉。又被上訴人已具狀否認曾與參加人間有如上開參加意旨所稱之協議,縱參加人爭執兩造確有該協議,然就此協議存在與否並非本院審理本案訴訟所得以審認之標的,自無由因此肯認參加人於本件有參加利益,另參加人其他主張均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依上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三、綜上,相對人既非屬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人以參加人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駁回其訴訟參加,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呂宬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