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90號聲請人 吳純昇 相對人 張恳福 相對人 張裕志 相對人 張騏麟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⑴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⑵附表編號001、002之系爭本票,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及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7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5年3月8日│3,800,000元│未載│106年1月9日│557952│├──┼───────┼──────┼───────┼───────┼────┤│002│105年10月18日│700,000元│105年12月18日│105年12月18日│37242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