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交簡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
16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雖將被告吳建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然該判決之當事人欄已正確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已可正確辨認被告為何人,是本院上開判決刑書記載「Z000000000號」僅為「Z000000000號」之誤寫,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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