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及其中二百九十五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五十五萬八千零八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由原告簽發支票二紙
及現金五萬元交付被告,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被告即未依約定支付借款之利息予原告,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三十日內返還借款,被告至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到前揭催告函,是故被告應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就該債務負遲延利息,又有關現金交付之五萬元部分,因原告暫無法提出證據,先以二百九十五萬元請求。
⒉又被告前以代原告向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超收執行費用,計① 吳權郎
案,被告收執行費用二十三萬元,但該案應繳交之執行費用等僅有一萬五千元,則被告已超收二十一萬五千元,② 蕭立東 案,被告收執行費用二十三萬一千元,但該案應繳交之執行費用等僅有二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則被告已超收二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③蔡 黃秀花 案,被告收執行費用十六萬元,但該案應繳交之執行費用等僅有一萬七千五百元,若以最多二萬元計算,則被告已超收十四萬元。以上金額共計五十五萬八千零八十八元,該等金額被告受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往來,該等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之妻 蔡晨惠 與原告之妻 謝婉玲 間,此由抵押權設定及本票均由被告之妻及原告之妻互為權利及義務人可知。又被告就原告所列第①、②、③案,所收取之金錢皆係含代為執行之酬勞,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被告即未依約定支付借款之利息予原告,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三十日內返還借款,被告至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到前揭催告函,是故被告應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就該債務負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先以二百九十五萬元請求。被告前以代原告向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超收執行費用,相較於法院所需支付之執行費用計超收五十五萬八千零八十八元,該等金額被告受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等語;被告則否認被告與原告間有任何金錢借貸,稱該等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之妻蔡晨惠與原告之妻謝婉玲間,又被告就原告所稱超收各案,所收取之金錢皆係含代為執行之酬勞,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並否認有超收執行費用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超收執行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雖提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以及被告之匯款紀錄為證,然而支票係屬無因性,票據之支付其原因關係有多種不同之可能性,自無法證明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而匯款紀錄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往來,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況依被告提出之反證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其上之當事人均載明為原告之妻謝婉玲與被告之妻蔡晨惠,亦堪信被告之否認並非全無依據,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又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雖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收據為證,然查,在該等收據中已有明白記載執行費、規費、執行費規費等項目,堪信被告所稱其所收取之金額係全部包括在內等情為實在,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除就該等費用另有收取報酬之情事,其主張不當得利云云,亦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及其中二百九十五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五十五萬八千零八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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