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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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劉睿禎 」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乙○之照片壹張)、偽造之「 林三正 」、「 黃福滿 」、「 吳春志 」「 鍾麗娟 」、「 陳亮維 」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等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接受友人「David王」(香港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委託,代之利用人頭辦理申請設立希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希迪公司)事宜,除由乙○委請友人甲○○同意掛名擔任希迪公司之負責人之外,乙○即與「David王」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上旬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三正」、「黃福滿」、「鍾麗娟」、「陳亮維」之印章各一枚,並由「David王」以不詳方式取得林三正、黃福滿、鍾麗娟、陳亮維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另由乙○將其個人之相片一張交予「David王」,經「David王」以不詳方式偽造身分資料為劉睿禎,而正面相片為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交由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持至台北市○○○路○段○○號五樓A室「今日會計師事務所」,出示偽造之「劉睿禎」國民身分證冒用名義,於「今日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委託書上偽造「劉睿禎」簽名一枚,並勾選代辦事項、所需資料等內容而偽造該私文書之後,交付不知情之丁○○委請代辦希迪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睿禎,並利用不知情之丁○○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在希迪公司公司章程上偽造「林三正」、「黃福滿」、「鍾麗娟」、「陳亮維」之印文各一枚,偽造林三正、黃福滿、鍾麗娟、陳亮維等人擔任希迪公司股東之不實內容之希迪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公司章程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希迪公司設立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於同月十九日將林三正、黃福滿、鍾麗娟、陳亮維等人擔任希迪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希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林三正、黃福滿、鍾麗娟、陳亮維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及「David王」復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春志」印章一枚,並由「David王」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春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交由乙○至上揭「今日會計師事務所」,委請丁○○代為辦理股東黃福滿變更為吳春志之手續,而利用不知情之丁○○以上開偽造之各希迪公司股東印章,在希迪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林三正」、「黃福滿」、「鍾麗娟」、「陳亮維」及「吳春志」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黃福滿將出資額轉由吳春志承受之不實事項之希迪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且於希迪公司公司章程上偽造「林三正」、「吳春志」、「鍾麗娟」、「陳亮維」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林三正、吳春志、鍾麗娟、陳亮維等人擔任希迪公司股東之不實內容之希迪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司章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於同年八月四日將股東黃福滿變更為吳春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希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林三正、黃福滿、鍾麗娟、陳亮維、吳春志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及「David王」又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由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上揭「今日會計師事務所」,於「今日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託書上偽造「劉睿禎」簽名一枚,並勾選代辦事項而偽造該私文書之後,交付丁○○委請代辦希迪公司解散登記手續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睿禎,並利用不知情之丁○○以前開偽造之希迪公司股東印章,在希迪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林三正」、「吳春志」、「鍾麗娟」、「陳亮維」之印文各一枚,偽造林三正、吳春志、鍾麗娟、陳亮維等人同意希迪公司解散,並由甲○○擔任清算人之不實內容之希迪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股東同意書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希迪公司解散登記而提出行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並未就此另行登載發給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林三正、吳春志、鍾麗娟及陳亮維。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偽造「劉睿禎」國民身分證及「今日會計師事務所」委託書,並進而提出行使之行為,惟辯稱:林三正、黃福滿、吳春志、鍾麗娟、陳亮維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是「David王」直接傳真給丁○○的,股東印章是我授權丁○○刻的,我以為他們係受有報酬而願意擔任股東云云。惟查,被害人林三正、黃福滿、吳春志、鍾麗娟及陳亮維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係被告委託案外人丁○○辦理相關手續時所當面交付之事實,有「今日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委託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載有「上述資料由本人提供,如有虛構偽造,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股東印章、身分證影本」),是被告所辯該等物件係共犯「David王」傳真交付及其授權案外人丁○○自行刻製云云,已不足採;參以被告冒用被害人劉睿禎名義委託案外人丁○○辦理希迪公司相關登記手續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無訛,並有偽造之「劉睿禎」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若非明知被害人林三正、黃福滿、吳春志、鍾麗娟及陳亮維等人並未同意擔任希迪公司之股東,意圖逃避偽造文書之刑事處罰,又豈有於委託案外人丁○○辦理希迪公司相關登記手續時,甘冒刑事囹圄風險,偽造「劉睿禎」國民身分證,並冒用被害人劉睿禎名義出具委託書之可能?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林三正、黃福滿、吳春志、鍾麗娟及陳亮維等人並未同意擔任希迪公司股東之事實具有認識一節,應堪認定;所辯以為其等係受有報酬而願意擔任股東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上開犯行,並據證人劉睿禎及陳亮維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身分證有無交予他人使用?)沒有,也沒有遺失過。」,及「(有否加入希迪公司?)沒有。」、「(為何希迪有你股東資料?)我不知道。」、「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我去民生東路應徵旅遊方面的工作,曾要我繳身分證影本及一個保證人的身分證影本,我就交我姊姊鍾麗娟的身分證影本,我不知為何會變成希迪公司股東。」等語明確,且有今日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委託書、今日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託書、希迪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公司章程、希迪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司章程、希迪公司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希迪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函、偽造之「劉睿禎」國民身分證、被害人林三正、黃福滿、吳春志、鍾麗娟、陳亮維之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變造「劉睿禎」之身分證影本,然自證人劉睿禎所稱其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及證人丁○○所述其曾經核對被告提出之「劉睿禎」國民身分證等情觀之,被告自係以偽造之方式製作「劉睿禎」之國民身分證無訛,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犯行,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共犯「David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丁○○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九)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規範易科罰金標準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十二)偽造之「林三正」、「黃福滿」、「鍾麗娟」、「陳亮維」、「吳春志」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等,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劉睿禎」國民身分證一張(含其上被告之照片一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共犯「David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共謀設立希迪公司,以希迪公司之名義,利用徵才方式,僱用自稱「 張健復 」等年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為經理人,向應徵者佯稱擔任公司內勤職員,須投資金額操作外匯期貨交易,投資後可申請保留公司戶,使應徵者被害人丙○○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入新台幣六十五萬元至香港帳戶(戶名:「ABLEFINANCEGROUPLIMITED」,銀行代號:004,帳號: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解散希迪公司,因認被告另涉此部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David王」辦理希迪公司的登記手續,並沒有參與經營等語。經查,本件檢察官除提出前開證據,證明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辦理希迪公司登記手續之行為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David王」詐騙被害人丙○○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衡諸希迪公司是否依法設立登記一節,本非共犯「David王」詐騙被害人丙○○交付財物之必要手段,核非共犯「David王」此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以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開始至希迪公司上班,迄一個月後離職為止,從未見過被告之事實,並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自不得僅以被告辦理希迪公司登記手續之事實,遽令其就共犯「David王」此部份詐欺取財之行為,負共犯之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以被告此部份罪嫌,與上開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偽造之署押)編號所在文書署押
一今日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委託書劉睿禎簽名壹枚
二今日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託書劉睿禎簽名壹枚
三希迪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公司章程林三正印文壹枚
黃福滿印文壹枚鍾麗娟印文壹枚陳亮維印文壹枚
四希迪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司章程林三正印文壹枚
吳春志印文壹枚鍾麗娟印文壹枚陳亮維印文壹枚
五希迪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林三正印文壹枚
黃福滿印文壹枚吳春志印文壹枚鍾麗娟印文壹枚陳亮維印文壹枚
六希迪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林三正印文壹枚
吳春志印文壹枚鍾麗娟印文壹枚
陳亮維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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