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七號
聲請人六九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相對人乙○○
身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納服務費及終止合約,返還租用之六A-三八一號營業小客車,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各乙份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