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聲沒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貴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經確定在案,因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遂由本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該案中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點一六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前揭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一包總淨重○點一七公克,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點○一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透明晶體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點一六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據此,足認其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為違禁物,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餘均應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爰依首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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