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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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 徐坤木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九十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及十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二年三月確定,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阿仁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證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在臺中縣大甲鎮,由甲○○交付自己之相片二張與「阿仁」,經「阿仁」以偽造之徐坤木國民身分證(偽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換貼甲○○之相片後,相約申辦郵局帳戶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徐坤木」之人。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月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其持上開偽造之徐坤木國民身分證至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二六號之臺北松山郵局,向經辦員 鄭煥文 表示要開立帳戶時,因鄭煥文以郵局電腦連線查無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乃以電話聯繫戶政資訊小組查證確無該身分證統一編號,遂報警處理,扣得偽造之徐坤木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臺北松山郵局經辦員鄭煥文於警訊時指陳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戶籍資料洽查表一張附卷可稽及偽造之徐坤木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證書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仁」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九十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及十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二年三月確定,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方法、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徐坤木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行使偽造之徐坤木國民身分證辦理開戶外,並偽造「徐坤木」之署押在臺北松山郵局存款儲金開戶申請書上,以行使開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管理存戶資料之正確性,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欄內並無附列所謂「臺北松山郵局存款儲金開戶申請書」,而臺北松山郵局經辦員鄭煥文於警訊中亦未指陳被告有填寫立帳申請書之情事,本院乃依職權向臺北松山郵局查詢是否有上開立帳開戶之資料,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覆結果,被告持偽造國民身分證開戶時,即遭經辦員識破,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並未填寫立帳申請書,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營字第0九二0九0一九0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