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一二二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依該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九四六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原裁決書贅載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並無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伊並未收到任何舉發違規通知單即遭裁罰, 嗣伊 收到裁決書,發現所載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九四六號,並非伊所有機車之車號,伊所有之機車車號為000—九四三號,足見本件舉發裁罰有誤等語。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雖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之書狀記載聲明異議收文戳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有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受處分人「交通訴訟」狀附卷可稽,然受處分人於收受前開裁決書後,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查,是該「申請書」雖未明示為聲請異議狀,但係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內容為不服之表示,核其性質仍屬聲明異議,故應認受處分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越前開條例規定之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且該當場攔停違規車輛後製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二二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車輛AGU-九四六號之車號係屬誤植,實則違規車輛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掣單舉發之員警 熊宜龍 到庭具結證述甚詳,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受處分人坦認其所有機車之車號為000-000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筆錄第二頁)相符。雖受處分人以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車輛AGU—九四六號車號非伊所有機車之車號,辯稱:伊並無於右揭時地經警攔停掣單舉發等語,然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舉發時當場攔停後製作者,並非員警事後製作之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且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駕駛人」欄記載之違規人姓名為「甲○○」、「出生年月日」欄記載「四十五年八月六日」、「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詳載之「Z000000000」號,即為受處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年籍資料,並非車號000-000號車主之相關年籍資料,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及該車號000-000號、AGU-九四三號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之電腦列印單二份在卷可稽,足見該「當場製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確係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依受處分人提供之駕駛執照等證件而填製者,換言之,本件開單員警熊宜龍當場舉發之違規車輛,若係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則其依該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出示之證件,「當場填掣」舉發違規通知單時,斷無可能知悉本件受處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年籍資料,而將之填載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理,是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既係員警熊宜龍當場攔停違規車輛後所製作者,並已詳細記載本件受處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年籍資料,堪信其到庭結證情節可採,當日被攔停之違規車輛確係受處分人所有之AGU-九四三號機車,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有關車號000-000號之記載確係誤植;此外,受處分人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即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其所有AGU-九四三號重型機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次按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即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經員警熊宜龍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熊宜龍到庭證述甚詳(見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筆錄),並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在卷足稽,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前開辯稱:伊沒有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即遭裁罰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其所有AGU-九四三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掣單舉發後,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前到案聽候裁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逕行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本非無見。然受處分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如主文第二項,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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