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149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盧奕翔 被告 楊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承保之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新臺幣4萬4,250元,此有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輛受損及修繕照片、鉅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有關車輛受損之修理項目、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酌車輛後保險桿、後排氣管如未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碰撞受損,本無庸定期更換,況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更換之材料費用不予折舊。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