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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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泰選任辯護人吳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榮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榮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使告訴人 李嘉玲 先後匯款2次之行為間,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280萬元,金額甚鉅,所受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1紙在卷可稽;並告訴人請求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擔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需要扶養高齡92歲罹患失智症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求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有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現金280萬元,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次查:
⒈其中35萬元之部分,業經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而已賠償予
告訴人,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未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示經「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之情節相類,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重複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⒉其餘245萬元之部分,因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倘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自可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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