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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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上訴人 林宜信
林宜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11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31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03之土地於民國99年4月8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9年竹普資字第015970號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㈠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訴外人 林宜正 積欠上訴人新臺幣14萬6,937元借款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促字第23042號支付命令確定,再經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
⒉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源水 於99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美 、林宜正、被上訴人林宜信、林宜滄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由黃美、林宜正、被上訴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惟林宜正因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恐遭上訴人追索,竟與黃美、被上訴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遺產,並辦理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03之不動產於99年4月8日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9年竹普資字第0000
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編號04至05之不動產於99年3月19日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9年北中地登字第07100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⒊上訴人就林宜正、黃美及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另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該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判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上訴人並應將99年3月19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9年北中地登字第071000號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下稱另訴判決)。林宜正本得依另訴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於99年4月8日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9年竹普資字第0000
0號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然林宜正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有必要代位林宜正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0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
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⒋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99年4月8日向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9年竹普資字第159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109年5月15日就該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判決為更正裁定如下:「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林宜正、林宜信、林宜滄、黃美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民國99年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99年
3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宜正、林宜信、林宜滄、黃美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99年1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99年3月19日、民國99年4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242條,代位林宜正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0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系爭遺產業經另訴為實體審理並為確定判決,上訴人再次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即屬無起訴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03之土地於99年4月8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9年竹普資登字第01597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乙份、新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230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新竹地院107司執聖字第29763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判決及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39至第14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4頁),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23頁至第134-55頁),而被上訴人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不動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判決(含109年5月15日更正裁定)撤銷,林宜正本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03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99年4月8日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9年竹普資字第15970號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惟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位代位林宜正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03之不動產於
99年4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03之不動產於99年
4月8日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9年竹普資字第1597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新北地院前述判決業經裁定更正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聖貿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01│土地│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1/2│├──┼──┼───────────────────┼─────┤│02│土地│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1/2│├──┼──┼───────────────────┼─────┤│03│土地│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1/2│├──┼──┼───────────────────┼─────┤│04│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4│├──┼──┼───────────────────┼─────┤│05│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1/1││││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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