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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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蔡建發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月15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劉英標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魏武盛,嗣經魏武盛於109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8月29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南投縣○○鎮○○路○○○號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不慎撞擊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訴外人 張營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營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明知肇事並致張營成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報警而逃逸,經張營成報警,為警員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舉發日期108年9月12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原告所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47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3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4477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免予處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太重,請求改為1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
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所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7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另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應予吊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不因原告之請求而得以更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77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109年1月15日投監銷字第JC0000000號駕駛執照執行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9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騎乘系爭車輛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之處罰太重等等,惟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