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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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慶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罪名,其中有與本罪罪名相同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並先加後減。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欲竊取之物之價值、其前犯甚多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犯罪之鑰匙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86號被告陳文慶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3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7日8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巷內,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持自備機車鑰匙,插入 陳崑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欲竊取用以代步,惟甫插入鑰匙轉動電門尚未發動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鑰匙1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慶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持以犯案之鑰匙1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副,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