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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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劉明輝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復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且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有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點心麵1包(價值新臺幣31元),固屬本案
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告訴人一節,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04號被告許忠義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下午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頂好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明輝管領之點心麵1包(價值新臺幣31元),藏置於其短褲左側口袋內得手。未經結帳旋步出該店,經劉明輝攔阻,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劉明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贓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邱文中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