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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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
3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浩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浩於民國109年9月2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胖子」之人介紹,加入暱稱「白胖子」、「黑胖子」、「偽娘」、 朱建星 (即微信群組暱稱「不要在說了」,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人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黃士浩加入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3日10時至14時許前某時點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地點領取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領完之附表一編號1至4之包裹放置在某麥當勞之垃圾桶、車站寄物櫃等處,「白胖子」、「黑胖子」隨即指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並將包裹內之提款拍照傳予黃士浩,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李 冠賢 、 許博翔 、 邱睿涵 、 丁映 瑄、 蕭仁 瑋、 黃權皇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李冠賢 、許博翔、邱睿涵、 丁映瑄 、 蕭仁瑋 、黃權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朱建星於109年9月13日14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文化店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43萬6,000元交付詐欺集團某成員。另黃士浩與「白胖子」、「黑胖子」、「偽娘」、朱建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白胖子」、「黑胖子」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
9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王薏筌 (起訴書均誤載為 王薏荃 ,均應予更正)、 陳芷 芸、 陳郁 雯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李冠賢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朱建星,自朱建星所持手機「爽翻天」群組對話內容發覺黃士浩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汐止智興 門市領取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王薏筌所寄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包裹而趕赴現場,當場查獲黃士浩,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包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賢、許博翔、邱睿涵、丁映瑄、蕭仁瑋、王薏筌、 陳芷芸 、 陳郁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士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冠賢、許博翔、邱睿涵、丁映瑄、蕭仁瑋、王薏筌、陳郁雯、陳芷芸及被害人黃權皇於警詢(見偵卷第17頁至第56頁);告訴人李冠賢、許博翔、丁映瑄、蕭仁瑋、王薏筌、陳芷芸及被害人黃權皇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5頁至第369頁),另與證人朱建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3頁至98頁、第387頁至第391頁),復有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手機對話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扣款成功紀錄擷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列印查詢、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97頁、第204頁至第20
5頁、第226頁、第236頁、第245頁、第257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王薏筌、陳郁雯、陳芷芸所寄交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扣案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信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白胖子」、「黑胖
子」、「偽娘」、朱建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有所
重疊,且該集團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貿然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冠
賢、許博翔、邱睿涵、丁映瑄、蕭仁瑋、王薏筌、陳郁雯、陳芷芸及被害人黃權皇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念其僅係擔任領取包裹之車手,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物及匯入各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從事領取包裹之獲利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前揭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以
該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與「白胖子」、「黑胖子」、「偽娘」、朱建星聯繫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一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並有被告與「白胖子」、「黑胖子」、「偽娘」、朱建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9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供稱:目前獲取報酬1,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68頁、第409頁、本院卷第28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及其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王薏
筌、陳郁雯、陳芷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提款卡及存摺等物,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等提款卡、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號│備註│├──┼──────────┼──────────┼─────────────────────────┤│1│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3│華南銀行│000000000000││├──┼──────────┼──────────┼─────────────────────────┤│4│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5│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王薏筌所寄交之存摺、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王薏筌所寄交之提款卡│├──┼──────────┼──────────┼─────────────────────────┤│6│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郁雯所寄交之存摺、提款卡│├──┼──────────┼──────────┼─────────────────────────┤│7│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芷芸所寄交之存摺、提款卡│└──┴──────────┴──────────┴─────────────────────────┘【附表二】┌─┬───┬───┬──────┬────┬────┬────┬────┬─────┬───────┐│編│告訴人│詐騙時│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罪名、宣告刑││號│/被害│間││/寄送帳│(新臺幣││/領取包│領取包裹時││││人│││戶提款卡│)││裹地點│間│││││││時間││││││├─┼───┼───┼──────┼────┼────┼────┼────┼─────┼───────┤│1│告訴人│109年│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29,989元│附表一編││109年9月│黃士浩犯三人以│││李冠賢│9月13│佯裝為 谷墨商 │月13日16││號1││13日10時至│上共同詐欺取財││││日15時│旅、合庫等人│時13分54││││14時許│罪,處有期徒刑││││47分許│員偽稱:誤植│秒│││││壹年貳月。│││││為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109年9│15,985元│││││││││自動櫃員機解│月13日16││││││││││除 云云 ,致李│時19分許││││││││││冠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2│告訴人│109年│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49,989元│附表一編││109年9月│黃士浩犯三人以│││許博翔│9月13│冒充 馥俐 商旅│月13日16││號4││13日10時至│上共同詐欺取財││││日某時│、中國信託銀│時8分許││││14時許│罪,處有期徒刑││││許│行人員偽稱:││││││壹年貳月。│││││因飯店人員疏│││││││││││失誤訂20日房│││││││││││,已產生預扣│││││││││││金,需依指示│││││││││││至銀行刷退解│││││││││││除取消云云,│││││││││││致許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3│告訴人│109年│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29,987元│附表一編││109年9月│黃士浩犯三人以│││邱睿涵│9月13│冒充 洛基 大飯│月13日16││號1││13日10時至│上共同詐欺取財││││日某時│店、玉山銀行│時28分55││││14時許│罪,處有期徒刑││││許│等人員偽稱:│秒│││││壹年叁月。│││││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109年9│30,000元│││││││││需依指示操作│月13日16││││││││││自動櫃員機解│時52分許││││││││││除取消云云,├────┼────┼────┤│││││││致邱睿涵陷於│109年9│29,985元│附表一編││││││││錯誤,依指示│月13日16││號2││││││││轉帳至右列帳│時50分許││││││││││戶。│││││││├─┼───┼───┼──────┼────┼────┼────┼────┼─────┼───────┤│4│告訴人│109年│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38,017元│附表一編││109年9月│黃士浩犯三人以│││丁映瑄│9月13│冒充洛基大飯│月13日16││號3││13日10時至│上共同詐欺取財││││日15時│店、玉山銀行│時50分許││││14時許│罪,處有期徒刑││││6分許│等人員偽稱:├────┼────┼────┤││壹年肆月。│││││因系統異常誤│109年9│49,987元│附表一編││││││││刷20筆訂單,│月13日17├────┤號4││││││││導致重複扣款│時許│49,987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9年9│69,987元│附表一編││││││││解除取消云云│月13日16││號2││││││││,致丁映瑄陷│時57分許││││││││││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109年9│14,321元│附表一編││││││││帳戶。│月13日17││號1│││││││││時許││││││├─┼───┼───┼──────┼────┼────┼────┼────┼─────┼───────┤│5│告訴人│109年│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49,983元│附表一編││109年9月│黃士浩犯三人以│││蕭仁瑋│9月13│冒充洛基大飯│月13日16││號2││13日10時至│上共同詐欺取財││││日16時│店、中國信託│時31分許││││14時許│罪,處有期徒刑││││1分許│銀行等人員誆││││││壹年貳月。│││││稱:因飯店疏│││││││││││失,導致扣款│││││││││││錯誤,需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解除取消│││││││││││云云,致蕭仁│││││││││││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6│被害人│109年│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60,000元│附表一編││109年9月│黃士浩犯三人以│││黃權皇│9月13│冒充飯店業者│月13日17││號2││13日10時至│上共同詐欺取財││││日17時│、玉山銀行人│時10分16││││14時許│罪,處有期徒刑││││許│員偽稱:因飯│秒│││││壹年叁月。│││││店疏失,導致│││││││││││信用卡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取消云云│││││││││││,致黃權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7│告訴人│109年│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附表一編││新北市汐│109年9月│黃士浩犯三人以│││王薏筌│9月15│在臉書刊登「│月15日15│號5所示││止區大同│17日12時│上共同詐欺取財││││日0時│想要兼職(家│時許│帳戶存摺││路2段20│10分許│罪,處有期徒刑││││許│庭代工)嗎?││、提款卡││0號全家││壹年壹月。│││││可以穩定月入││││便利超商│││││││3萬元云云,││││汐止智興│││││││致王薏筌陷於││││門市。│││││││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5日15時許│││││││││││,以店到店方│││││││││││式寄送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摺、提款卡│││││││││││。│││││││├─┼───┼───┼──────┼────┼────┼────┼────┼─────┼───────┤│8│告訴人│109年│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附表一編││新北市新│109年9月│黃士浩犯三人以│││陳郁雯│9月12│在臉書屏東就│月15日15│號6所示││莊區中正│17日10時36│上共同詐欺取財││││日15時│業網刊登徵人│時許│帳戶存摺││路829巷│分許│罪,處有期徒刑││││許│資訊,陳郁雯││、提款卡││22弄1號││壹年壹月。│││││留下通訊軟體││││全家便利│││││││ID後,詐欺集││││商店│││││││團成員自稱客│││││││││││服人員誆稱請│││││││││││陳郁雯寄送銀│││││││││││行帳戶供審核│││││││││││云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以店到店方式│││││││││││寄送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存│││││││││││摺、提款卡。│││││││├─┼───┼───┼──────┼────┼────┼────┼────┼─────┼───────┤│9│告訴人│109年│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附表一編││臺北市中│109年9月│黃士浩犯三人以│││陳芷芸│9月15│冒充陳芷芸以│月15日21│號7所示││山區民生│17日11時15│上共同詐欺取財││││日8時│前同事致電謊│時47分許│帳戶存摺││西路29號│分許│罪,處有期徒刑││││30分許│稱因與友人合││、提款卡││全家便利││壹年壹月。│││││資開工作室,││││商店馬偕│││││││而有向陳芷芸││││門市│││││││借用帳戶之需│││││││││││云云,致陳芷│││││││││││芸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21時47分│││││││││││許以店到店方│││││││││││式寄送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摺、提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