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世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茲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並因他案已入監執行,該案亦將接續執行,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或檢察機關如知悉有應發還保證金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如係於審判中向法院繳交者,由收繳保證金之法院辦理;如係於偵查中向檢察機關繳交,由收繳保證金之檢察機關辦理,此觀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意旨自明。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其以1萬5,000元具保,經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80號卷第60、61頁),是本案保證金既係聲請人於偵查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交,而非向本院繳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發還該保證金,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然本院將另函轉聲請人之聲請書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該署另就發還本案保證金有無理由自為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