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告 石顏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21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借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10日繳付,利息按年息
3.25%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申貸後僅繳款12期,於105年8月31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該期繳款後剩餘本金為547,576元,後其於106年4月起與原告協議還款,約定還款協議金額扣除頭期款2600元後為556626元,月繳款金額為2600元,惟原告繳款17期後,於107年8月後即毀諾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原約定條款計算遲延利息,現尚餘本金51496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969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結帳日止,消費記帳尚餘82,966元(內含消費本金79,972元、利息2,994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66元,及其中本金79,972元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暨沖償明細、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