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丙○○均係台中市○○區○○里○○○街○○○號普林斯頓大樓住戶,甲○○住於十樓,丙○○適住在甲○○樓下,二人平日因故相處不睦,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許,丙○○嫌樓上住戶甲○○製造天花板噪音,無法忍受,隨即上樓找甲○○理論,甲○○對於丙○○之叫門未予回應,嗣甲○○以丙○○叫門聲太大猶似以腳踹門,心生不悅,隨即開門欲與其理論,惟已不見丙○○(於二十二時五十一分三十七秒由十樓進入電梯),而認丙○○已經下樓,乙○○(另案偵查)、甲○○夫妻即先後由樓梯走至九樓電梯口,二十二時五十一分五十三秒乙○○在電梯口雙手與丙○○雙手發生接獨後,不到二秒鍾,甲○○即由後上前,接替乙○○與丙○○扭抱在一起,至二十二時五十二分四十二秒,該大樓住戶委員會主任委員 曹永利 (亦經丙○○提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獲通報,即進入電梯內勸架,並欲將二人分開,至五十二分四十六秒三人即跌出電梯之外,在甲○○與丙○○二人扭打中,致丙○○左耳撕裂傷、雙手肘及鼻左側擦傷,致甲○○前額擦抓傷、左手肘多處擦傷、後頸部擦傷等傷害,而在之前二十二時五十一分五十七秒,丙○○在甲○○與之扭抱中,手伸出碰至乙○○之臉頰,致乙○○臉部左頰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對被告丙○○撤回告訴,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對被告甲○○撤回告訴(告訴人丙○○亦當庭對訴外人乙○○撤回告訴,此部分詳見本院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