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請人甲○○
九號相對人乙○○
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紙(存單號碼: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其前依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541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供擔保金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3紙(存單號碼: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合計300萬元,並以96年度存字第3715號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15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查核,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聲請人所欲變換提存之定期存單,其價值與原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故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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