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7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交通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則尚無受處分人存在,自無從為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雖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惟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19242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即對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因原處分機關尚未裁決,並無受處分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法律上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自無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