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莊木榮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開車追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竟未採取救護相關措施或報警請求協助處理,反而開車逃離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諸被告告業已與被害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97年4月16日先給付11萬8千元,茲念其因一時思慮而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