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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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89號聲請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王立德 於民國85年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林陳玉純 向案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5年1月25日起至民國
125年1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87年6月2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嗣該抵押權業已於民國91年11月
15日隨同所依附之債權合法轉讓與案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將該該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陳玉純於①民國85年2月3日②民國85年2月5日向案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①1,800,000元②1,7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①民國86年2月3日②民國86年2月5日,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林陳玉純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沈淑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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